地方政府彙報利益衝突迴避情形不理想 監察院籲公職人員應落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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記者邱璽臣/台北報導

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1條規定,公職人員服務的機關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30日內,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、申請迴避、職權迴避情形,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。但是監察院發現地方政府彙報情形不理想,因此監察院籲請公職人員落實利益迴避,各機關團體應踐行彙報制度。

監察院受理各機關團體彙報110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受監察院管轄公職人員的迴避情形,綜整結果計945個機關團體向監院彙報,其中300個機關團體彙報其公職人員於110年度有迴避情形,合計1365人次,均為自行迴避。

監察院進一步分析,彙報公職人員迴避前三名分別為中央機關暨其所屬機關,計有93個機關彙報347人次,占25.42%,直轄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,44個機關彙報301人次,占22.05%,及法院與檢察署共計49個機關彙報249人次,占18.24%,以上三類彙報迴避合計897人次,占65.71%。

另外,監察院管轄的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益類型,以非財產上利益為大宗,計1001人次,占73.33%,其內容主要為敘獎、考績及進用。迴避財產上利益者,計364人次,占26.67%,其內容主要涉及獎金、補助/交易、薪給及其他。

監察院發現地方政府彙報情形較不理想,例如:部分直轄巿政府、縣(巿)政府,僅彙報該府或單一個局處公職人員迴避情形;鄉鎮巿公所部分,清查結果計有75個鄉鎮巿公所未辦理彙報。

監察院呼籲:「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,應即自行迴避,並以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!」各機關團體應於年度結束後30日內,依利衝法第11條規定,彙報該公職人員的迴避情形,以落實利衝法迴避及彙報制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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